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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9-24 18:27:40
The Beginning

贵州省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省城镇居住区幼儿园配套建设,进一步扩大公益普惠学前教育资源,有效解决城镇“入园难”“入园贵”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2016)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城市、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旧城改造或新建住宅小区所应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公益普惠。坚持公益普惠学前教育发展方向,配套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第四条 合理布局。足额依标配建与小区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相适应的配套幼儿园,满足适龄儿童就近接受学前教育需求。

  第五条 同步推进。确保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六条 联动管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等相关部门联动管理,协同分工,共同推进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章 科学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综合考虑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新城开发和居住区建设、易地扶贫搬迁、撤村建居等因素,科学编制幼儿园布局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幼儿园布局规划应按照每千人45名学前教育儿童、每班平均30人测算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数量和规模,保证幼儿园的规模、数量与城市发展和人口增长相适应。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经批准的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设施及相关配套要求纳入详细规划。对于幼儿园数量和规模普遍不足的老城区,以及未达到服务人口3000人的零星开发地块,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幼儿园布局规划测算的配套幼儿园数量和规模,在合理服务半径范围内,结合近期开发建设时序,统筹规划确定幼儿园配建要求,也可在具备单独供地条件时,由开发建设单位根据幼儿园生均建设成本,依法与县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明确的部门签订配套幼儿园代建协议,由当地政府统筹配建幼儿园保障学位需求。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 39-2016)、《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等相关规定,将配套幼儿园建设要求作为居住用地的规划条件。3班及以下规模的配套幼儿园,可与养老、教育、办公等多层公共建筑合建,应有独立院落和出入口,室外游戏场地和防护措施。

  第四章 用地保障

  第十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教育设施,其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在土地供应时,应对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幼儿园规模等内容予以明确,并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约定要履行配套幼儿园建设以及无偿移交当地县级教育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规划预留的幼儿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预留幼儿园用地上兴建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

  第五章 建设要求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选址、建设标准应严格依据《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2016)相关规定执行,严禁在安全隐患地带建幼儿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居住区幼儿园在建项目监管,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因城镇规划建设需要合并、置换、搬迁幼儿园的,或需对原园舍、场地进行调整的,应当按照幼儿园布局规划予以重建,确保教育资源不减少。确需异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幼儿园的,应当做好在园幼儿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其用地范围内安排有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幼儿园应当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报建,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步建设、验收;不分期整体开发的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经营性部分验收前,应全部完成配建的幼儿园项目。

  第十五条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按规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绿色通道,简化审批手续,保障配套幼儿园建设进度。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配套幼儿园作为公共教育资源,建成后应移交给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办成普惠性幼儿园,保证属地公办幼儿园在园儿童占比及普惠率达到国家及省相关要求,配套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

  第十九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代表县级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政策与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签订项目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移交协议书,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开发建设单位实质完成建设并将幼儿园移交给教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移交配套幼儿园所有钥匙及规划报建、竣工验收、消防验收等资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在审核上述资料后,清点移交的小区配套幼儿园土地、房产等不动产,并造册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配套幼儿园为公办的,可举办为独立的公办幼儿园,也可以采取现有公办幼儿园举办分园的形式。财政部门要将公办幼儿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二条 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教育、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要联合做好对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加强对普惠性实效及质量、坚持非营利性等方面的动态监管。政府可通过综合奖补、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支持其提供普惠而有质量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未经当地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配套幼儿园擅自拆改或闲置,严禁以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配建的幼儿园优先满足区域内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的需要,如学位充足,可适当扩大招生范围。

  第七章 限定措施

  第二十五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新开发城镇小区未按规划要求、建设配套幼儿园的,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依规不予办理城镇小区规划及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幼儿园规划不足的,教育部门要及时制定(或调整)区域内幼儿园布局规划。对未按照规划足额配建幼儿园和学位的,配建幼儿园不符合布局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达不到配建规模而未与政府或政府明确的部门签订代建协议的,或未能与居住区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并责成开发建设单位限期补建到位,否则记入建设单位不良信用记录,限制或停止其承接新的开发项目。

  第二十七条 对配建不足且开发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小区,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居住区适龄幼儿数统筹规划,新建、改扩建幼儿园,履行增容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配建幼儿园达不到国家规定建设标准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对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限期收回。对已建成的配套幼儿园未移交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应限期完成移交。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发布前遗留的其他配建问题,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全面检查,限期予以解决。

  第八章 职责分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承担配套幼儿园建设主体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做好新建、改扩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组织管理、监督问责工作。

  第三十二条 自然资源部门要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总体要求和配建标准,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设施布局及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在规划方案审查、工程规划许可、规划竣工核实等阶段做好审核把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建设项目规划布局,对需要补建、改建、新建的项目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建筑设计、施工建设、验收、移交、审核及建后管理等工作,保障工程质量。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等各个环节的工作,并负责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办园行为监管、师资队伍建设、教学业务管理等工作,保障教育质量。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套幼儿园建设工作,规范经费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配套幼儿园教职工人事(劳动)、工资待遇、社会保障和职称评聘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机构编制部门要按程序做好小区配套公办幼儿园机构编制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小区配套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九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切实把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管理作为一件民生大事来抓,限期解决问题,认真落实到位。各级发展改革、财政、教育、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编制、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职,从严把关。各级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将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及管理事宜列入年度督查计划,每年进行一次专项督查,督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对配套幼儿园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对配建幼儿园达不到规定要求以及历史遗留问题解决不好的,要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行政责任。对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意见,对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移交、办证、举办、管理、使用、回收、补建等做出具体规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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