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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2022年更新)

来源: 更新时间:2023-01-06 04: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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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燃放安全管理办法》(现行有效)

  (第16号政府令,已经2013年12月2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2月27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19年4月21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应急、公安、市场监管、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文化和旅游、财政、生态环境、教育、卫生健康等相关主管部门和供销组织参与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储存、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组织调查处理安全事故。

  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公共安全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和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无照经营或者经营假冒伪劣烟花爆竹行为。

  交通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企业货运经营的监督管理,对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汽车客运、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加强对旅客携带烟花爆竹的检查。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财政、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共同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社会宣传活动,教育公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二章  经营安全管理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实行属地管理。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县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的设置方案。

  第九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在集贸市场、展览(销)会、商场、居住小区及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内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点;

  (二)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设施;

  (三)零售点周边100米范围内无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场所;

  (四)烟花爆竹零售点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店内面积不得小于10平方米,并符合防火要求;

  (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十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在所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的防伪标识。

  在限制燃放区域,批发企业可以在销售开始前20日给零售点配货。

  第十一条  非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为1年,限制燃放区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有效期为20天(本年度农历腊月二十六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年龄16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从事烟花爆竹零售活动;

  (二)经营者、从业人员持有合法有效的安全资格证件;

  (三)限制燃放区域,实行专店经营;

  (四)张贴醒目的烟花爆竹安全警示标志;

  (五)不得在经营场所内吸烟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登记注册地点经营;

  (七)不得销售本市禁止燃放的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摔炮、拉炮、砸炮、擦炮、打火纸、土火箭、地老鼠等经磨擦、撞击、挤压易燃、易爆及本市禁止燃放的其他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第十五条  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受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申请,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烟花爆竹经营(零售)主要负责人、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证号、经营户姓名、经营地址、经营时限等情况,由区(市、县)应急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储存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储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烟花爆竹经营者不得在《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记载的仓储设施和经营地址以外的地点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点储存的烟花爆竹每箱(件)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并不得超过下列数量:

  (一)经营场所面积10—20平方米的,存放不超过50箱(件);

  (二)经营场所面积20平方米以上的,存放不超过100箱(件)。

  第十七条  在限制燃放区域烟花爆竹销售期结束后15日内,零售经营者应当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交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或者退回原批发企业。原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户送交的烟花爆竹代为保管或者回收。

  第十八条  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储存烟花爆竹不得超过1箱(件)或者重量不得超过30公斤。

  单位或者个人需一次性燃放烟花爆竹超过1箱(件)或者总重量超过30公斤的,应当在临燃放前由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配送。

  第四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区域,燃放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建成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少数边远村寨,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下列时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一)当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初一;

  (二)农历正月初二至正月十五每日的8时至24时。

  前款规定以外的时间,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储存场所及其他重点消防单位;

  (三)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疗养院;

  (四)各级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五)车站、轨道交通、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安全保护区域;

  (六)山林、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

  (八)文化体育场所、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商业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及停车场;

  (九)城市路网的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

  (十)城市地下管网、人防设施等地下空间;

  (十一)居民住宅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口;

  (十二)各类公园、南明河畔两侧及野生动物聚集觅食、栖息地;

  (十三)饮用水源地一、二级保护区范围;

  (十四)当年除夕和正月十五以外的其他时间,大气监测国控点一公里范围内;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区域。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确定和公布本辖区内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和区域。

  第二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放符合规定品种、规格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构筑物等投射、抛掷;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通行影响交通秩序;

  (四)不得在城市居民楼道内燃放或从走廊、楼道、阳台、窗户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五)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批发的烟花爆竹产品上张贴本企业防伪标识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经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或经营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销售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贵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储存的烟花爆竹,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不按时限将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退回原批发企业代为保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按时限回收或不代为保管零售经营户退回的烟花爆竹,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险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气监测国控点是指:太慈桥(神奇水厂内原贵阳电厂大门旁)、市环保站(环保局办公楼顶)、冶金厅(油榨街贵州省环科院楼顶)、红边门(贵阳医学院内)、马鞍山(黔灵公园园林科研所)、原小河区政府楼顶、花溪区(花溪水厂)、观山湖区(贵阳一中内)、乌当区(乌当区行政中心内)、桐木岭(花溪区高坡乡民族中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贵阳市烟花爆竹经营储存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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