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众利益优先、节能环保、保障安全、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多元化投资建设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应急预案,健全组织指挥系统和应急保障机制。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供热应急预案编制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本级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并及时向供热单位提供全部供热设施资料。
第九条 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实行城市供热的新建住宅建筑及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既有住宅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依照规定对既有建筑及老旧小区进行供热设施改造的,热用户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改造供热设施应当保证建筑安全完整、美观舒适。
第十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既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限期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实施维护、维修、改造和管理。 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未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室内非共用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共用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调试、管理、维修和更换等责任;保修期满后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供热期,保修期自供热设施正式投入运行之日起计算。既有建筑改造安装的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人为造成损坏的,由责任人负责。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完好和安全运行。供热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四条 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毁供热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四)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五)擅自接驳供热管线;(六)其他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影响供热质量;(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热用户实施上述行为导致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第四章 供热用热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依法取得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的供热能力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确定的供热方式和供热范围提供热源、发展用户。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内不得停业、歇业。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拟停业、歇业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之日6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条件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气等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依法签定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合同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起止时间、温度标准、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用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制度,及时受理和解决热用户诉求。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服务。
第二十条 市中心城区(含双桥区、双滦区、高新区)供热期为当年的11月1日零时至次年的3月31日二十四时,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供热期。由于天气原因需要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并对因此产生的费用给予相应补贴。
第二十一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18摄氏度,其他室内空间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热用户认为室温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反映后12小时内提供测温服务,测温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对室温达标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按合同约定予以退费。室温检测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热期间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停止供热的,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连续停止供热24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依据停供时间相应减收热用户热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分户计量的热用户,应当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方式交费,其中基本热价不超过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实行两部制计价的热费超过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超过的部分不得高于按供热面积收费标准的百分之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居民热用户,按照建筑面积收费。建筑面积指不动产权证书标明的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第二十五条热用户应当按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热费。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用户自收到催缴通知书满15日仍未缴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限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对首次纳入供热管网的新建房屋实行整体供热,新建房屋交付使用前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终端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代收,或者设立便民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用户提供便利。任何单位不得将热费与热用户的其他费用捆绑收取。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申请暂停用热、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用热、恢复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供热救助制度,对优抚对象、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减免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进行建设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并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压占供热管线或者附属设施进行建设的;(二)损毁、占用或者擅自移动供热管线,采砂、掘土、打桩或爆破作业的;(三)堆放、排放、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悬挂物体的;(四)擅自接驳供热管线的;(五)其他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妨碍供热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禁止性行为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在供热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停止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实行热费与物业费、水电费等其他费用捆绑收取,因不缴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而拒收热费和限制用热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进行测温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用户举报和投诉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供热设施实施维护、维修、改造、管理和更换的;(四)供热期内发生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未按规定告知热用户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大型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及其它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