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9月28日第六届南昌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机构
(一)南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照《仲裁法》规定成立的仲裁机构,设立于中国江西省南昌市。
(二)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或秘书长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本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日常事务。
(四)本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如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办事机构(包括全称和简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本会仲裁。
(五)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中聘任。
(六)本会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组成仲裁庭仲裁民商事纠纷。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仲裁秘书,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安排和服务保障工作。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本会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公正高效的解决。
第五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