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采暖用户暂停和恢复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大连市供热用热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热单位及用户。
第三条采暖系统未分户(以下简称未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9月30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
采暖系统已分户(以下简称已分户)的房屋暂停用热,用户需携带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于10月25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签订暂停供(用)热协议。
第四条未分户的房屋申请暂停用热,用户需一次性向供热单位交纳拆除、安装供热设施的材料、作业费用,费用为每处裸露立管80元(包括恢复用热费用),每户收费额最高不得超过400元。因室内装修影响停热施工的,由用户负责装修部分的拆除和恢复,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已分户的房屋办理暂停用热,供热单位应采取相应的停供措施,不得向用户收取开、关阀、材料、人工等费用。
第五条已分户的房屋,用户逾期未办理停供手续,至交费截止日也未交纳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供热至11月15日。如用户仍未交费应停止供热,期间所产生采暖费由用户承担。
第六条用户申请暂停用热应以整套房屋(产权证为准)提出申请,不得提出局部停供申请。
第七条暂停用热的房屋,用户应采取有效的保暖措施,因停供造成室内设施(比如自来水管、暖气片等)冻损的,由用户负责。供热单位应对用户的进户供、回水管采取隔离措施,因操作失误继续供热或系统水进入室内采暖设施造成用户损失扩大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第八条暂停供(用)热协议的有效期至用户恢复正常用热终止。
第九条用户申请暂停用热应当满一个供热用热期。
第十条未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需携带暂停供(用)热协议于当年9月25日前到所在供热单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已分户的房屋恢复用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25日前办理恢复用热手续。
第十一条新建房屋供热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个供热用热期,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用热。
第十二条本规定如遇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大连市采暖用户停止用热管理暂行规定》(大建委发[2010]265号)即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