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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通知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5-18 04:2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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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人社通〔2021〕481号 

  各市(州、甘肃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兰州新区民政司法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省本级各参保单位:2016年8月26日由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原省地税局下发的《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甘人社通〔2016〕299号),属于规范性文件,实施期限已经到达最长5年有效期,须对文件进行修订完善下发执行。现将新修订完善的《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甘肃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14日

  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 

  为做好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发〔2015〕86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关于参保范围

  (一)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有关规定分类改革后的公益一类、二类事业单位。

  (二)对目前尚未确定分类类型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待其分类类型确定并改革到位后,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三)对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单位,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二、关于缴费基数

  (四)参保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以2014年10月本人缴费工资计算。2016年1月1日及以后的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如遇国家或我省工资政策统一调整,涉及上年缴费工资变动的,缴费工资基数作相应调整。

  (五)新录(聘)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从到用人单位报到并起薪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调入或安置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本人在机关事业单位起薪之月起缴纳养老保险费。当年各月缴费工资基数按起薪当月本人月缴费工资核定。

  (六)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中的津贴补贴,是指国家和我省统一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高原临时补贴、工资区类别差、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等纳入原退休(职)费计发基数的项目。

  三、关于缴费年限计算

  (七)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企业职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八)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2014年10月1日前(以下简称“改革前”,2014年10月1日及以后简称为“改革后”)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期间的连续工龄,视同为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其中,编制内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省财政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社通〔2018〕513号)第三条所指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下同)。

  (九)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后,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的工作人员,在改革过渡期内按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改革前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按规定折算工龄,最长不得超过5年;按新办法计发养老金,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不折算工龄或缴费年限。

  (十)参保人员在职期间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和受行政、刑事处罚以及被辞退、开除、除名或辞职、自动离职等情况,其工龄或缴费年限计算按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关于个人账户

  (十一)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劳动合同制职工在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后,改革前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本息予以封存,并按规定计息,在本人退休(职)时一次性发给参保人员,不计入养老金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

  (十二)参保人员在达到法定领取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本人确认后再履行相关手续。

  五、关于待遇标准

  (十三)过渡期内(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职务(技术职称)升降后退休的工作人员,其老办法养老金计发标准参照升降后同等条件(如职务、技术职称等)的退休人员老办法养老金计发标准确定,实行新老办法对比计发养老金。过渡期后职务(技术职称)升降的工作人员退休时,严格按照甘政发〔2015〕86号文件规定计发养老金。

  (十四)过渡期内退休的人民警察,其老办法养老金计发标准中的“B”项,包含其本人2014年9月警衔津贴标准。其中“B”项指的是2014年9月参保人员本人的职务职级(技术职称)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十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增长机制和调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12号)规定,2014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人员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增加额的85%相应增加的额度,计入其养老金;2015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人员,按改革后的待遇确定办法计发养老金时,按当地同职务在职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增加额的85%相应增加的额度,纳入过渡期内老办法养老金计发标准。

  (十六)退休“中人”养老金计发办法中享受特殊人群调节金待遇的人员,是指改革前在艰苦边远地区、高海拔地区和特殊行业岗位工作,享受国家和我省规定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高海拔地区折算工龄补贴、警衔津贴、海关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中小学老师和护士基本工资标准提高10%、野外地质勘探队和测绘地理信息系统测绘队工作人员基本工资标准高出部分等项目的参保人员。

  (十七)改革前已退休(职)人员纳入统筹基金发放的待遇项目包括:按国家和我省规定计发的退休费、退休补助费或退职生活费;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增加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按国家和经国家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区类别差、高原补贴、保留补贴、退休生活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高海拔折算工龄补贴、高龄补贴等。

  (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退休(职)人员采暖费补贴和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仍按原渠道支付。

  六、关于领取待遇条件

  (十九)参保人员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及以上,符合规定的退休年龄和其他条件的,可办理退休(职)手续并按月领取养老金。在国家出台新政策后,按新政策执行。

  1.正常退休

  (1)男性工作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地厅级及以上级别男干部退休时间以任免机关批准时间为准。

  (2)女性工作人员

  ①女干部

  地厅级及以上级别女干部退休时间以任免机关批准时间为准。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聘任在管理岗位的相当于正、副县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60周岁退休。如本人申请,经组织同意,可以在年满55周岁时自愿退休。其他女干部年满55周岁退休。

  ②女工人

  机关事业单位中,身份为工人且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工作人员,其退休年龄按照上款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规定执行;身份为工人且受聘在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女性工作人员,年满50周岁时已受聘在事业单位管理岗位或专业技术岗位满10年的,55周岁退休,并按所聘岗位计发养老金。其他女工人年满50周岁退休。

  2.提前退休

  (1)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工作年限满20年。

  (2)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男年满50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3)特殊工种退休:男年满55周岁以上、女年满45周岁以上,且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或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或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8年。

  3.退职

  机关单位工人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5周岁,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二十)参保人员退休(职)年龄的确认实行居民身份证与本人档案相结合的办法。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档案中填写的出生时间视为公历时间,不再进行农历和公历的换算。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定出生时间的参保人员,以审核认定的时间为准。

  七、关于待遇核定

  (二十一)组织部门管理的工作人员到达退休(职)年龄时,由组织部门批准退休(职)或在履行相关任免程序后退休(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金;其他工作人员到达退休(职)年龄时,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并履行相关任免程序后批准退休(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养老金。中央在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职)及养老金核定按上述规定办理。

  (二十二)参保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退休(职)人员养老金,应当提供按组织人事管理权限批准参保人员退休(职)的文件等相关材料。

  (二十三)按照干部退休有关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缴费至本人到达退休(职)年龄的当月后停止缴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养老金,从单位办理申领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二十四)改革后,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批准可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工作人员,年满70岁时仍继续工作的,个人可以选择继续缴费,也可以选择不再继续缴费。待正式办理退休手续时,按规定核定养老金。

  (二十五)参保人员改革后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足15年的,可由单位和个人按其到达退休年龄当月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含职业年金)至满15年,按月领取养老金。其实际平均缴费指数为一次性缴费年限的缴费指数(计算到月)与其实际缴费指数的算术平均值,一次性缴费年限的月缴费指数计算方法为:本人一次性缴费的月缴费基数/上年度本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八、关于基金管理

  (二十六)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在起步阶段,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统一政策制度、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计发办法、统一经办规程、统一信息系统,实行分级管理,逐步过渡到省级统筹。

  (二十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对基金进行分账核算,单独计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定和待遇支付工作。

  九、关于改革后至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启动实施期间有关问题的处理

  (二十八)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经组织批准调动工作且符合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条件的,由调入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新制度实施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经组织批准从机关事业单位调动到企业工作,或辞职、辞退、开除的,由原单位办理其参保手续并补缴新制度实施期间相应时间段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有关规定转续其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九)本实施细则从2021年8月26日至2026年8月25日期间施行。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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