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停车设施建设,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车主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粤发改规〔2017〕5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设施(含场地、泊位等,下同),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活动,可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三条市发展和改革局是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市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中心城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价格主管部门可参照中心城区收费标准,依法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五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项目分两类。
(一)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停车场(库、泊位),具有垄断经营特征停车场(库、泊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设立)的停车场(库、泊位)。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外,其他依法设立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一)社会资本全额投资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对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停车设施,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社会投资者,要建立政府与社会资本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收费标准调整与财政投入协调机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本、供求变动等因素,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三)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等经营者依法与业主或者使用人通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
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接受车位所有权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及其他合法单位或组织等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或其他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收取提供停车场地、设施、停车秩序管理以及保管服务等所收取的费用。其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与住宅小区共用停车设施的,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本条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有利于促进停车服务资源利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和改善城市环境,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建设运营成本以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要积极推行不同类型、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机动车停放服务差别收费。
不同区域停车设施,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并考虑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道路路网分布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实行低收费政策。
同一区域停车设施,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设施服务,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鼓励对新能源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给予适当优惠,具体优惠幅度由停车设施经营者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应当按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制定价格对经济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价格主管部门按停车设施的类型明确价格管理形式并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车型或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的差别,采用不同时段、不同计费方式计费。同一停车设施对同一车辆类型只能采取一种计费方式。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摩托车、小型车、中型车、大型车四类车型区别计费。机动车辆规格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规定执行。
(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次、分钟、小时、天(起止时间连续累加24小时为1天)、月、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以天、月、年为计费单位的,同一车辆在同一时段内多次进出停放的按一次收费。
第十二条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减免政策: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1.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不含自动收费停车设施)停车不超过15分钟的,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延长免费时限。
2.军警车辆、实施救助的医院救护车辆及市政工程抢修车辆;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二)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提供机动车免费停放或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限。
(三)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不影响公共场所的其他合理公共活动空间、不影响相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停车设施采取临时性免费措施,鼓励社会公共(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机动车停放服务。
(四)机动车辆因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被拖曳至指定停车设施的,在查封、扣押期间产生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按指定停车设施收费标准执行,并由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三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各类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在停车设施入口处及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地址、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免费停放时限、投诉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机动车进入停车设施时,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或者记录机动车牌号和进入时间,机动车驶离停车设施凭该标示或记录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依法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停车设施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停车服务行业管理,制定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建立城市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依法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引导停车设施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服务行为,提升停车服务质量。加强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协同监管机制,形成多层次、全覆盖的监管网络,全面提升监管工作实效。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实施收费前须将停车设施名称、性质、地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数量等信息报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各级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31日止。此前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有关政策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