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Beginning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症)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病情需要,参保人按规定转到外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参保人已办理常住异地就医手续并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视同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付。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在非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参保人一个年度内因恶性肿瘤、精神病、血友病或者再生障碍性贫血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多次住院就医的,只需支付首次住院时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
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之间转院治疗的,按一次住院支付起付标准以下费用,转入医院起付标准高于转出医院的,应当补缴差额部分费用。
参保人住院发生的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协议医疗机构或者因急诊(症)抢救需要而在本市非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三级、二级、一级及以下医院对应的支付比例分别为65%、80%、90%;
(二)参保人办理异地转诊手续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为55%;
(三)参保人未办理异地转诊手续在外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或者因急诊(症)抢救需要在外地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支付比例为40%。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