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应经济社会形势发展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创业的要求,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障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以下简称《规定》)、《省政府关于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20〕45号)、《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就业登记的下列灵活就业人员:
(一)本省户籍;
(二)非本省户籍,在本省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满10年;
(三)在本省办理港澳台居民居住证的港澳台居民。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登记地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采用委托银行代扣等方式征收灵活就业人员养老、医疗保险费。国家和省有其他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办法按照《规定》执行。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可在省公布的当年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之间选择缴费基数档次,按20%的缴费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8%计入个人账户。
第八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得违规补缴。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与原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在本市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条灵活就业人员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
1.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并保留原固定工身份的女职工,其待遇领取年龄参照企业在岗女职工的退休年龄确定);
2.灵活就业前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低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
3.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按照国家和省政策规定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本市,且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
第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未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符合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按月领取生活费。
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待遇领取年龄,待遇领取地确认在本市,但不具备该条第(二)、(三)项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相应手续:(1)经待遇领取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可继续按规定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办理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2)可按规定计发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3)可按规定转入户籍所在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离境定居、死亡及退休后的其他有关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为省公布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单位和在职职工缴费比例之和,同时缴纳大额医疗费用社会共济基金。
第十五条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时间缴费,未按时缴纳的,事后不得违规补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经审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本办法同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符合条件的也可以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灵活就业人员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男性满25年、女性满20年;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当满10年。
符合前款规定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手续后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可按规定基数的5%乘以不足缴费年限计算补缴金额,一次性补足后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每一缴费年度的补足缴费基数由市医疗保障局确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在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因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者因生育而引起的流产、引产,以及分娩住院期间诊治生育引起的并发症、合并症的,所发生的符合职工生育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按照职工生育保险的待遇标准,由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前款规定享受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后,不再按照生育保险规定享受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的医疗费用待遇。
第十九条以灵活就业身份首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起始时间由市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四章业务经办
第二十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按规定先办理就业登记,并在就业登记地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档案由就业登记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二十一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将灵活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参保登记等业务延伸到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并将关联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方便灵活就业人员就近参保。各地应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创造条件,逐步通过网站、自助服务设备、移动客户端等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并通过省、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信息共享,开展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的即时审核及定期验证。
第二十二条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出现下列情形的,本人或者家属应当及时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中止手续:
(一)被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为全日制职工的;
(二)原本省户籍人员户籍迁出本省的且不符合外省户籍人员在我市灵活就业参保条件的;
(三)参军或者入读全日制学校的;
(四)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
(五)离境定居临时终止户籍关系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港澳台居民的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有效期满或者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期间死亡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家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原办理参保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手续。
对丧失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条件后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继续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中止或者终止其参保关系,违规缴费年限不予计算。
第二十三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或者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申请,由本人或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持退休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始档案等材料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报办理退休及养老保险待遇核定手续。
符合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退休待遇核定手续。
第二十四条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并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其养老金或者生活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等社会服务机构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五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灵活就业参保人员提供多种查询渠道,方便其了解、核对本人参保缴费情况。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的通知》(苏府〔2008〕69号)同时废止。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各县级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