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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委托的机构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有效期限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电子识别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免疫情况;
(五)公安机关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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