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户口迁移规定
第一节 迁移分类及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户口迁移包括市内迁移、省内迁移、省外迁移。
市内迁移是指市内居民户口由于住址变动所进行的户口迁移。
省内迁移是指本市居民户口迁往其他市州或其他市州居民户口迁入本市。
省外迁移是指本市居民户口迁往省外或省外居民户口迁入本市。
第四十七条 省内户口迁移实行网上迁移办理,不使用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和户口迁移证,在迁入地公安机关直接办理。
省外户口迁移,由迁移人在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凭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到迁出地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移证,再凭户口迁移证等手续到迁入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
第四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向农村地区迁移户口,其他情形不再办理农村地区落户:
(一)夫妻投靠、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
(二)夫妻一方为义务兵或上士(含)以下士官(因参军服兵役注销农村地区户口),另一方投靠军人一方父母居住生活,并申请将户口迁入军人一方父母户口所在地的;
(三)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后因离婚,可以申请回原籍的;
(四)服刑注销原籍农村地区户口,刑满释放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
(五)退役士兵申请回原籍农村落户;
(六)应届全日制大中院校毕业生、肄业生或户口仍保留在原就读院校的往届全日制大中院校毕业生、肄业生申请回生源地的;
(七)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镇落户条件将户口由农村迁往城镇,要求返回原籍户口所在地落户的。
以上(一)(二)、(三)项落户,因政府有关部门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列入拟征土地范围的,暂停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迁往农村地区的,还需村、组同意。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落户的人员,应按照实际居住地登记户口的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登记手续。拥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在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没有房屋合法所有权的,可将户口挂靠亲友家庭户,也可以在申请人单位集体户、当地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租住地社区集体户登记户口或者在租赁房屋所在地登记户口。
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辖区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内未登记有常住人口。
同一产权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不能办理租赁房屋落户。
租赁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离租赁地时,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租赁房屋内。
在租赁房屋所在辖区内落户需提供: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并在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过租房信息、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产权证、落户人户口簿、身份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
第二节 迁入登记
第五十条 公民申请将户口迁移至本人其他合法固定住所的,按本办法第十条办理。
第五十一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并实际居住的,公民可以申请投靠迁移(被投靠人为高校、职业院校落集体户口的学生、军人除外):
(一)子女投靠父母;
(二)父母投靠成年子女;
(三)夫妻投靠;
第五十二条 公民申请投靠迁移,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与被投靠人之间关系证明;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处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被投靠人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现工作单位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本人单位集体户处;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无处投靠、且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的,应当迁往户口所在地社区(村)集体户。
(一)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迁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现单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离开单位的;
(四)其他按规定应当将户口迁出现户口登记住址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公民因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人才引进等原因,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入工作单位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作调动、公务员录用的凭调动、录用批准通知或证明、人才引进落户的,凭资格证书或先进个人评定证书、单位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人才引进是指取得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人员或中、高级职(执)业资格人员在城市合法稳定就业的、被评为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以及被评为优秀农民工的人员。
其中大中院校、职业院校(含技工学校)等高校毕业生,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有落户需要,可在我市城镇先落户后择业。
第五十五条 公民因购房或合法自建房屋(含商铺),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移,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屋的产权证或经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协议(合同)或房屋产权按揭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或有合法稳定住址(含租赁),可以申请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户口迁移,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聘用用工合同)等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或房产证(含经房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或租赁协议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五十七条 因夫妻投靠将户口迁往配偶户口所在地,离婚后返回原迁出地(原迁出地户口为高校、职业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的除外)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的,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回原迁出地或原籍户口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离婚证;
(二)迁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五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部队所在地,应当向迁入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军人家属随军的证明材料;
(二)随军家属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
(三)军人军官证;
第五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的,可以申请在安置地登记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的户口,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复、转业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家属随迁的,还须提供亲属关系证明材料。
第六十条 港、澳、台居民经批准来内地定居的,或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我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人入境时所持用的有效证件;
(二)批准定居、入籍的有效证明;
(三)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第六十一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入学时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入就读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的招生信息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录取花名册)
(二)迁入人员的户口迁移证(在省内迁移的为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第六十二条 高校、职业院校学生因毕业、肄业、转学等原因,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入学前户籍所在地父母现户籍地、工作单位所在地、创业地、转入学校所在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毕业证或肄业证或转学通知材料;
(二)户口迁移证(省内迁移的凭居民户口簿内页)、居民身份证;
(三)应届毕业生被本市单位录(聘)用的,还需提交毕业生就业报到证。
第三节 迁出登记
第六十三条 公民在省内办理迁移户口的,凭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公民需将户口迁往外省的,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予迁入证明、迁出人员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迁出登记,领取户口迁移证。
第六十五条 考取高校、职业院校的新生(包括研究生,下同),入学时可以凭新生录取通知书,自愿选择将户口迁往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新生,属于现役军人的,凭新生录取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属于现役军人的,按前款办法规定办理。
第六十六条 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过程中,应当识别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真伪、核对公民身份信息,注销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的户口信息,并收回迁出人户口簿内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