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鲁政发〔2011〕54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省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省优待老年人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10〕22号),制定本规定。
一、养老优待
(一)建立养老水平同步增长机制。老年人所享受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社会服务水平要与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相适应,确保老年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
(二)实行高龄津贴。将百岁以上老年人长寿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不少于300元,所需资金由省、市、县按现行经费负担渠道解决。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高龄津贴范围扩大到80周岁以上老年人。
(三)实行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对孤寡老年人、半自理和不能自理贫困老年人、80周岁以上空巢高龄老年人,当地政府应根据本人申请,经认定后,给予购买居家养老服务或机构养老服务照顾,具体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呼叫机构,对贫困老年人免收服务费。
(四)实行住房优先保障。对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纯老年人家庭户,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对农村贫困老年人无房户、危房户的住房纳入农村危房改造工程。
(五)实行社会力量助老。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利用各种资源为老年人生活、医疗、康复、健身、娱乐等提供捐助、资助和优待。
(六)免除农村老年人“一事一议”等各类筹资。
二、医疗保健优待
(七)鼓励和帮助农村和城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老年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落实好符合条件老年人个人缴费的政府资助政策。
(八)尚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老年人,在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减免不低于20%的治疗、检查、住院普通床位等费用。
(九)老年人优先就医;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住院。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对老年人免普通挂号费。
(十)依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每年免费对辖区内65周岁及以上常住居民进行1次老年人健康管理,包括健康体检、健康咨询指导和干预等。
三、生活服务优待
(十一)有条件的市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地铁、航运等),可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免费;其他市、县(市、区)公共交通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逐步实现65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免费。老年人优先乘坐公共汽车、电车、地铁、长途汽车、火车、轮船。
(十二)政府兴办和支持的供水、供电、供暖、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实行降低30%以上的价格优惠。
(十三)城市道路、车站、机场、商场、公交站点、换乘枢纽、住宅小区和其他公共建筑,应按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方便老年人出行。
(十四)有线(数字)电视经营单位对贫困老年人家庭给予适当优惠。
(十五)倡导通信、旅游、保险、商业、家政、餐饮及其他相关服务行业,对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和优惠照顾,并对空巢老年人和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实行上门服务。
四、文体休闲优待
(十六)社会力量兴办的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场所对60周岁-64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十七)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公共体育健身场(馆),凡是收费的,应当按照时段对老年人免费或实行半价。
(十八)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和各级机关所属的文化体育设施,凡具备条件的,应按时段对老年人免费开放。
(十九)各类公园对老年人免门票费。
(二十)政府兴办或支持的旅游景点对老年人免门票费;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0周岁-69周岁老年人实行门票半价,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提倡社会力量兴办的旅游景点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免门票费。
五、维权优待
(二十一)法律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免收服务费。
(二十二)各级人民法院对贫困老年人因赡养、扶养、优抚、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需承担诉讼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免、减诉讼费用等司法救助。
(二十三)各类律师事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律师的,应视情况减免不低于30%的律师服务费。
(二十四)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聘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供法律服务的,应视情况酌情减收服务费。
(二十五)公证机构对生活困难的老年人因赡养、抚养、婚姻、养老保障、医疗保障、救助赔偿等保护自身权益而申请办理公证的,应当对其承担的公证费酌情减免。
(二十六)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老年人咨询自身涉法事务,司法机关和法律服务机构应提供优先服务。
六、措施要求
(二十七)负有优待义务的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办公场所等明显位置,明示对老年人的优待规定。
(二十八)老年人在享受优待时,人身受到伤害或财物受到损失的,在查明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处理。
(二十九)市、县(市、区)财政对公交、园林等运营成本较大和优待老年人任务较重的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三十)省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广电、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并对本系统优待老年人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一)各市人民政府应制定本规定实施细则,或制定本市优待老年人规定。制定本市优待老年人规定时,优待标准和范围不得低于本规定。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提高老年人优待标准。
(三十二)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老年人优待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三十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个人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取消老年人应享受的各项优待。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时,对老年人已享受的各种补贴不得冲减。
(三十四)对不按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许可设立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老龄工作机构反馈。
七、附则
(三十五)本规定所指的老年人为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按年龄享受的优待,其年龄界定均含所界定的年龄。
(三十六)本规定所称政府兴办和支持的单位,是指政府投资、合资建设的单位,长期给予资金支持的单位,无偿使用土地、山林等国有资源的单位和村(居)集体组织,包括承包、公建民营等各种经营方式。
(三十七)本规定所称贫困老年人是指其生活收入水平低于或者等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老年人。
(三十八)本规定所称空巢老人是指生活居住在纯老年人家庭中的老年人。
(三十九)老年人凭《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身份证在全省范围内享受本规定各项优待,并享受各地不因户籍所在地设定的各项优待。《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样式,各市、县(市、区)老龄工作机构制作发放,老年人自愿办理。制作和发放费用由各级财政负担,不得向老年人收取任何费用。县级以上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的管理。
(四十)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老年人,外籍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护照、省级老年人优待证或其他同等级合法证件,享受本规定中的生活服务优待和文体休闲优待待遇。
(四十一)本规定由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四十二)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优待老年人规定》(鲁政发〔2002〕73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民政 老年人 优待 通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济南军区,省军区。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1年12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