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泰人社函〔2012〕52号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直各部门、市属以上各单位:
根据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关于统一完善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通知》(泰人社发〔2011〕231号)规定,为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用人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
(一)本地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前已退休的参保人员,不受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限制,从2012年4月1日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地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之后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退休的参保人员,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周年的,从2012年4月1日起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0周年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趸缴部分不记入个人账户。单位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申请可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继续缴费至最低实际缴费年限10周年,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三)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2012年4月1日以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周年、女满20周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周年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单位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趸缴部分不记入个人账户。
二、按灵活就业方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缴费年限的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
(一)按灵活就业方式参加本地基本医疗保险的退休人员,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25周年、女满20周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周年的,2012年4月1日以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个人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8%的比例一次性趸缴所差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趸缴部分不记入个人账户。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经申请可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继续缴费至达到最低累计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每年调整一次。
(二)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养老保险的同时,必须同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同步参加的,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补缴自参加养老保险以来的医疗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时间计算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
按规定参保且未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本地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市级统筹后新增退休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确认办理程序
2012年4月1日以后退休的参保人员,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代理机构携带《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表》及《职工退休审批表》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手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相关资料,审核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确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数额,根据《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审核表》及补缴凭据办理医疗退休审批业务。
五、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时间
市直:2004年4月1日;泰山区:2002年1月1日;岱岳区:2004年1月1日;新泰市:2002年4月1日;肥城市:2003年7月1日;宁阳县:2004年1月1日;东平县:2003年9月1日。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