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2)承租人在承租期间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在市区获得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且达到政府公布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3)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保障资格,解除租赁合同。
①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②参加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以及其他方式取得私有房屋的;
③将所租房屋转让、转租、出借,从事其它经营活动或用于违法活动的;
④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⑤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⑥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的;
⑦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
⑧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约的;
⑨违反房屋使用规定且情节严重的其它行为。
(4)租住公共租赁房退出家庭,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终止或解除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房屋租金、水、电、暖、气、物业等相关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有损坏、遗失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和赔偿。被取消保障资格或解除租赁关系起3个月未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对拒不退出又不按规定缴纳房屋租金的,出租单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监督管理
(1)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承租人的租住资格进行抽查复核,承租人应予以配合。经抽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租住资格。
(2)对承租人私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用途及配套设施的,一经发现,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立即劝阻并责令其恢复原貌,不听劝阻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3)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应及时核实并作出处理。
(4)政府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应依法依纪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