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5日起,由市公安局牵头,各区人民政府(含夷陵区和高新区管委会市畜牧兽医中心配合对全市已有犬只进行集中登记备案,对已饲养禁养犬只的,逐一上门工作,要求其采取收容机构寄养,非城区饲养等方式处理,8月31日前清理完毕。对因救助流浪犬饲养多条犬只的,要引导其送至收容机构,鼓励爱心人士到收容机构,采取义工等方式献爱心。对老年人、残疾人、盲人等特殊养犬群体,社区要帮助其完成网上登记备案操作。
设置行政处罚
主要针对违规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行为,参照外地做法创设了部分处罚条款,重申了上位法相关规定。
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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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区域内饲养犬只违反《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转借、冒用养犬登记证、犬牌、免疫证明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对养犬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2000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对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粪便未即时清除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予以清除,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养犬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