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体系,保障全市特困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的城市低保、低保边缘对象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农村低保、五保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是指民政部门对已享受居民医保或者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后的救助对象,再次给予优惠的医疗救助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按照相关优抚文件执行。
第四条 医疗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实行政府救助与家庭自救和医疗机构优惠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障能力与本地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政策的制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与考核、医疗救助资金的汇总和拨付等工作。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对象的身份确认、病案审核及诊疗过程监管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医疗救助实行资金统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市、县(市)区级财政预算内补助资金;
(二)上级机关拨付的资金;
(三)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和医疗救助资金利息等。
第七条 救助对象自被批准取得救助身份当日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自被停止救助身份当日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每年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居民医保和农村低保、五保对象参加新农合的个人缴纳部分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数据库数据按5:5比例承担;城市低保边缘对象参加居民医保的应由个人缴纳部分费用,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医疗救助数据库数据按5:5比例,给予资助60%。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在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
(一)方便救助对象就医且便于管理;
(二)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
(三)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有利于合理控制医疗服务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由市民政部门与其签订管理合同,并颁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牌匾。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在本机构显著位置悬挂由市民政部门颁发的定点医疗机构牌匾和就诊流程图。在诊疗过程中,要因病施治,按照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大病保险的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合理用药,降低服务成本,为救助对象提供良好的诊疗环境和方便措施。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救助对象免收普通挂号费和住院期间限额内医疗费减免5%的优惠,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公布对救助对象的减免项目和金额。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就诊时,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居民医保卡或者新农合卡和《辽宁省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辽宁省低保边缘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定点医疗机构诊治。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应当在定点医疗机构诊疗。因病情需要到定点以外的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同时到市民政部门备案。医疗费用由救助对象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市民政部门办理医疗救助。个人未经批准且未备案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因突发急诊不能按正常救助程序办理的,可以先到就近医疗机构急诊治疗。一般急诊病人应当于急诊处置后,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因病人病情严重或者定点医疗机构不具备诊疗条件确需在急诊时入住非定点医疗机构诊疗的,应在入住后三天内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市民政部门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采取门诊、住院诊疗的,在享受居民医保或者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后统筹资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按70%给予医疗救助,其中农村五保对象按100%给予医疗救助。门诊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100元,住院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3000元。
城市低保边缘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500元。
第十六条 救助对象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采取门诊、住院诊疗的,在居民医保或者新农合、大病保险补偿后统筹资金支付项目内的个人自负部分,按50%给予医疗救助。门诊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80元,住院每人每年最高救助限额为2500元。
城市低保边缘对象不享受门诊医疗救助,住院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金仅限本人使用,不可混用,不结转下年。救助对象可以在当年救助金限额内,重复享受救助待遇,年累计达到救助限额时,停止享受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因诊疗发生的费用中,政府救助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直接支付,市民政部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超过最高救助限额部分由救助对象自理。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有以下情况的,不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一)在境外地区诊疗的;
(二)因打架斗殴、自残、自杀、吸毒和酗酒等行为致伤病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致伤病的;
(四)实施整容手术、气功疗法、体育疗法、膳食疗法的。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所需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支出。
不得使用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商业医疗保险投保和非医疗方面救助。要做到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结余资金全部结转下年,连同利息作为医疗救助基金滚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5:5比例承担,实行预拨制。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拨款计划,市财政部门统一拨到定点医疗机构。各县(市)区医疗救助资金配套部分,由市财政部门年终统一扣缴。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将结算资料按照顺序编号分类并装订成册,于每月10日前报送所属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存档备案。县(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季首月20日前将上季度医疗救助审核结果报送市民政部门汇总、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治疗效果、收费价格、救助金票据、资金结算和及时兑付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监察、公安、卫生等部门联合追缴骗取的医疗救助金,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10年7月1日颁布的《辽阳市农村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辽阳市政府第112号令)和《辽阳市城市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辽阳市政府第11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