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保障市民出行安全便利,维护良好的城市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经营、服务、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坚持属地管理、企业负责、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职责分工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指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秩序、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影响市容的违法行为。
发改、公安、建设、交通、教育、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负责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实行网格化管理,在本辖区内划定停放点、禁停区域和路段;
(二)划分街区实施分级管控,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停放秩序;
(三)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以下简称运营企业)在辖区内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实施总量调控,进行配额管理与日常考核;
(四)举行重大活动或者遇到重大节假日等特殊情况,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专项方案,并根据交通管理的需要,及时调整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分流、调度、投放方案。
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职责。
第六条 区政府划定本辖区内公共区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点。
区政府在码头、口岸、机场、轨道交通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站以及旅游景点、商业区、体育场馆、会议中心等人流密集场所划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应当听取相关业主单位的意见。业主单位应当引导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文明、规范停放。
医院、学校、机关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可以在本物业范围内划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
第七条 本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由各区实施总量调控,总量调控方案由区政府制定,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公布。
第八条 区政府根据运营企业报送运营方案的先后顺序和社会信用情况进行投放数量配额管理。
配额管理方案由区政府根据所辖区域人口分布、公共空间承载能力、市民出行需求、公共交通布局等因素制定,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
区政府应当开展日常实地检查及抽查,并根据运营企业运营管理、服务质量、违法惩戒等情形,对运营企业实行动态增减配额。
第九条 区政府应当与运营企业签订协议,就运营方案、日常维护、电子标签、用户管理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条 运营企业运营方案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运营企业总部注册的商事主体登记信息;
(二)运营企业在本市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以及办公场地信息;
(三)开设用户押金和预付金账户的相关凭证及与银行签订的监管协议;
(四)国家认可的专业机构出具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检验合格报告;
(五)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方案、拟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电子身份标签;
(六)运营服务管理制度、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维修保养制度、蓄车和维修场地信息、投诉和有关纠纷处理制度等;
(七)与用户签订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租赁电子服务协议。
本办法实施前已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的运营企业,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辖区政府提供运营方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实行一车一码电子标签管理制度。
运营企业应当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前将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子身份数据接入政府部门指定的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二条 运营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调度能力,应当按照区政府公布的配额管理方案规定的运维比例要求配备相应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应急处置机制。
区政府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停放实行街区分级管理,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在辖区内划定一级街区、二级街区、三级街区,并在区政府门户网站上进行公布。
运营企业被告知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停放在规定停放点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停放混乱影响通行和安全的,运营企业应当在半小时内进行调度响应,按照一级街区一个小时、二级街区两个小时、三级街区三个小时的要求清理完毕。
第十四条 运营企业可以采用免收用户押金方式提供租赁服务。
运营企业采用收取用户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用户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
(二)用户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应当与企业的日常账户区分,并由银行监管,实施专款专用,确保用户押金、预付金安全;
(三)运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押金、预付金退还制度。
第十五条 运营企业应当为用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鼓励为用户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
用户骑行中发生交通事故时,运营企业应当配合用户办理保险理赔,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
第十六条 运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的协议中应当约定用户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不得违规停放。
运营企业与用户签定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押金、预付金退还期限。
第十七条 运营企业解散或者运营退出本市市场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社会公示,在约定期限内退还用户的押金、预付金,并将投放的所有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全部回收。
第十八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运营企业违法行为的相关处罚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部门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进行骑行;
(二)乱停乱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三)损坏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身标识、停放设施或者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配额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运营方案擅自投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清理违规停放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履行主体退出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用户存在第十九条行为的,运营企业应当对用户采取降低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信用评分、提高收费标准、逐次限制使用、销户等失信惩戒措施,并开展本行业内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涉嫌其他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规定和技术导则,各区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或者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是指运营企业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为用户提供分时租赁服务的非机动车。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企业,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自行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是指通过互联网支付费用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进行骑行的自然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