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供水单位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护、检查、维修、管理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与公共供水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居民生活用水变更为非居民用水未及时向供水单位报告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相应的水价限期补缴水费;逾期不改正的,处应补缴水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农村生活用水免费供水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每户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农村生活用水未安装、使用水计量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用水单位未依法取得临时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
非居民用水户未保障节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二)将再生水、供暖等非饮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混接的。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破坏或者损坏供水管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再生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园林绿化用水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或者未采取其他节水措施,造成浪费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用水使用地下水、自来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强制性标准且未及时进行技术改造的,或者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成高纯度制剂的单位未回收利用生产后的尾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服务业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户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再生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向水务部门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提供再生水供水合同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从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非法用水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供水单位、用水户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水计量设施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水计量设施准确度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