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详情: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管理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3〕104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依法利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经营者或管理者,为机动车有序停放提供场地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财政、住建、城管、交通、市场监管、税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市中心城区(旌阳区、经开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取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二)运用价格杠杆引导机动车合理分流,提高停车资源配置效率,促进交通疏堵保畅。充分考虑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承受能力和停车场运营成本等实际情况,合理核定停车泊位收费标准。
(三)结合停车资源供需实际,对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放服务,实行差别化收费政策。
(四)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设施。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定价形式。
(一)下列场所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1.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设置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2.机场、车站、码头、公路客货运、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点)等配套建设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设施;
3.公办的医疗、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公园等公益机构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停车设施;
4.政府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兴建、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的停车设施;
5.其他应纳入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二)政府定价以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保持相对稳定。住宅小区的停车设施收费按照物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按照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占用时长等,实行差别化收费。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根据停车供需状况、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实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实行低收费。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抑制不合理停车需求,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
第九条 实行差别化收费的公共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其区域类型、车型和停车时段等信息由市发改委会同公安、城管等相关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交通缓堵需要适时调整差别化收费区域、类别和停车时段。
第十条 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机动车停放实际占用的泊位数计算,计费方式可采用计时、计次、包月等方式收取。
(一)计费时段: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机动车停放服务计费时段分为日间和夜间,日间时段为8:00(含)—20:00时,夜间时段为20:00(含)—次日8:00时。室内、室外公共停车场不分日间和夜间时段,以每个自然日(0:00-24:00时)为一个计费周期。
(二)计费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有电子计时设施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从车辆进入停车场(泊位)开始计时;对于不具备计时条件的实行计次收费,每次停放计费周期不超过6小时(含)。住宅小区周边的公共停车场或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面向小区业主停车,可以采用包月方式收费。
(三)免收停车服务费时限和时段。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限为30分钟(含);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免费停车时限为15分钟(含),鼓励实行30分钟的免费停车时限;市区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夜间时段停车免收停车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体必须符合《德阳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办公场所内设停车设施办理事务的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及制式行政执法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环卫车等车辆。
(四)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五)公共停车场所设置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残疾人免费停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免收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三条 为促进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和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对具有新能源号牌的汽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优惠,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另行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放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放服务和收费行为。
(一)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等,自觉维护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正常秩序。
(二)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对失信行为要实施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体制。
(三)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应在停车场所出入口等显著位置,按照明码标价要求和相关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收费单位名称、停车场地位置、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免费规定、服务电话、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有义务协助公安等部门提供在停车场发生车辆损坏或财物丢失等情况的相关证据。
(四)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对产生欠费的机动车停放者,自产生欠费之日起可依法向其催收,对无正当理由不交纳停车服务费的,运营单位可以依法采取拒绝向其提供停车服务、运用现代科技手段进行欠费追收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放者在接受机动车停放服务后,应按照停车场(泊位)相关要求,有序停放车辆,按规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不得无故拖欠停车服务费。对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不出具或使用规定的收费票据、重复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放服务费,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投诉。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定价、不明码标价、不执行免费规定和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实施,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