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如何赔付扶养费
在交通事故中,汽车商业保险是否赔付受害人的扶养费,不应以受害人的年龄为条件。可是,在一起保险理赔案件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却以“受害人已超过60周岁”这一理由来作抗辩,拒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近日,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安邦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郑某保险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1.5万元,日前判决已生效。
2007年8月3日,郑某就其购买的吉利美日牌小轿车向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郑某,保险标的为吉利美日牌小轿车,保险险别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8500元)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2444.38元。
2007年10月4日,郑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河溪往潮阳方向行驶,与游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游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者李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保险车辆及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
10月1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郑某赔偿了受害人游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共10.3万元,赔偿了受害人李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扶养费等共18万余元。
出险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小轿车原车主周某投保的交强险向郑某支付了5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随后,郑某便向安邦保险公司索赔。可是,安邦保险公司经审核后制作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除剔除交强险的5万元赔偿金外,还剔除了受害人李某家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只向郑某支付保险赔偿金81873元。由于对安邦保险公司剔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有异议,郑某遂将安邦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保险条款的约束。因此,被告应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以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足额赔付原告保险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从而可以在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时扣除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主张受害人李某死亡时已经63岁,符合法定被扶养的对象,应视同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需赔偿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与法相悖,理由不当,法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429元、赔付比例7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数额、赔付比例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在车辆损失费中扣除的2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赔款中剔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429元,共21429的70%,即1.5万元,有理有据,且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