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安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和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瑞安市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和管理,促进电动汽车推广应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提升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服务保障能力的实施意见》(发改能源规〔2022〕53号)、省财政厅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奖补政策的通知》(浙财企〔2020〕73号)、《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浙发改能源〔2017〕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27号)、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及推广应用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温政办〔2022〕2号)等文件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充电设施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充电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补给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一)公用充电设施,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经营性充电基础设施。
(二)专用充电设施,指专为公交、环卫、出租、物流、租赁、警务等公共服务领域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三)自用充电设施,指为本单位及职工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住宅小区内住户自备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为个人自备电动汽车充电的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明确部门职责,形成推进合力,主要分工:
市发改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统筹协调工作,以及对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的充电设施经营企业的审核;牵头编制充电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审批;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政策制定、补助审核等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财政补助资金筹集和预算安排工作。
市资规局负责充电设施用地的统筹、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建设充电设施的规划审批。
市住建局负责督促设计、审查等相关单位落实配建停车位预留充电设施、统筹老旧小区充电车位的改造和建设工作。
市供电局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补助资金发放、充电设施配套电网建设、供电服务。
市交通运输、市市场监管、市消防救援、市综合执法、市机关事务、市商务、市卫生健康、市文广旅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的相关指导、监测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五条 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统一标准”的原则,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遵循“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在市域范围内形成以住宅小区、办公场所自用、专用充电设施为主体,以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设施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具体为:
(一)在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建设以慢充为主的自(专)用充电设施。
(二)在办公场所建设快慢结合的专用充电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以及具备停车条件的道路旁等场所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用充电设施。其中,结合加油站建设充电设施的,应符合相关规范的安全控制间距要求。
(四)充电设施应尽量在配套停车泊位中进行配建,近期建设应尽量利用边角地、未利用地。
(五)需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标准,与国土空间规划做好衔接。
第六条 规划建设的各类用途的停车场充电桩(站)应按以下要求配置:
(一)鼓励在各类旅游景区、康养度假地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国家4A级以上景区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15%,实现全市各高速服务区充电设施建设全覆盖,充电车位比例不低于10%,并根据车流量逐年提升。
(二)拥有停车场的各级机关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内部停车场资源建设充电设施,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12%。
(三)在大型商场、超市、文体场馆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驻车换乘点等城市人口集聚区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建设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20%。
(四)落实新建居住小区配建要求。落实好国家对新建住宅小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规定。加大配建力度,建成区新建住宅停车位比例不低于20%配建充电基础设施。
(五)既有建筑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公交站场、道路停车位等建设充电设施,可以结合旧区改造、停车位改建、道路改建等实施。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个人、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在其依法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停车场所上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第八条 充电设施设计、建设、使用应符合国家、行业有关充电桩通用规范、标准和《浙江省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及相关充电桩技术要求。
第九条 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商。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的企业,并可以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施工、维护等业务。
鼓励充电设施运营商规模化、连锁化、品牌化发展,提升服务水平。
第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应向用户提供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通用充电设备。
第十一条 充电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
(二)企业信用良好;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四)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队伍,能够及时、有效提供充电基础设施维护保养服务;
(五)已建立或承诺将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平台,并承诺按规定接入温州市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
(六)市发改局认为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二条 进一步明确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政府、事业单位、政府投融资平台等有关单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由市发改局审批。企业投资改建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网上备案制,需在建设前提供的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 备案申请表、承诺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 合规合法场所证明(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场地租赁协议书、规划设计批复等)、充电桩安装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其中,自有土地建设充电设施的需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若涉及场地租赁的,还需提供场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二)个人在专用固定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不需办理备案手续。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可以与主体工程一并审批或备案,不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单独审批或备案。
(三)落实国家相关规定,简化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手续。居民在自有停车库、停车位,以及各居住区、单位在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无需为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设施单独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加快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市供电局要按照“就近用电接入”原则,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优化流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限时办结。市供电局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的配套接网工程,不得收取接网费用。
第十三条 对用户居住地建设充电设施,住建部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主动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业主委员会支持充电设施建设。所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现场勘查、用电安装、施工建设等工作,不得阻挠充电设施合法建设需求。对存在经查实不配合合理充电设施建设要求的物业服务企业,由住建部门按照《浙江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浙建〔2018〕19号)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充换电设施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做好验收。
(一)公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其所有权人应当在市发改局指导下组织竣工验收,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对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分别进行验收,并严格落实好《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33004)及浙江省《公用充电桩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等规定。如国家、省市有新的验收标准或规定,按新标准或规定执行。公用充电设施所有权人组织竣工验收后,编制验收报告,并将报告报市发改局备案。
(二)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投入使用前,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 3300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开展竣工验收,验收重点是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整车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检测和调试,并查验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报告。
(三)市供电局应每季度对受理的个人充电设施用电报装信息进行汇总,并报市发改局备案,作为个人自用充电桩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公用、专用充电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投入使用。公用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报告报送市发改局。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本体部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市发改局,并向市发改局提交现场踏勘验收申请。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用充电设施验收申请书、项目建设方案(含充电桩布局设计图)、备案材料;
(二)不动产权证、场地租赁协议等;
(三)设备购置合同、现场安装调试报告、充电桩型式试验报告和产品说明书;
(四)验收合格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其中,新征土地建设充电基础设施,还需提供发改、资规等有关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市发改局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再组织市资规、市住建、市市监、市综合行政执法、市供电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参与现场踏勘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作为财政补助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补助政策
第十六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推广应用补助实施区域为瑞安市域范围内,且需符合《瑞安市“十四五”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布局规划》。
第十七条 补助对象和标准。
(一)补助对象
1.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新增投用的,已接入温州市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且已在市发改局备案的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主体(仅限于社会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不再另行补助);
2. 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在瑞安市市域范围内购买新能源汽车并上牌,且已在自有(或一年以上使用权)固定车位上通过供电局报装完成装表送电的自用充电桩的个人消费者。
(二)补助标准
1.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已经部门验收并投入运营,按充电基础设施功率给予补助,补贴标准按照直流每千瓦200元、交流每千瓦80元分类补助;
2. 个人消费者建设自用充电桩给予一次性600元/桩的充电费补贴,由市供电局以充值方式划入个人消费者自用充电桩电表账户,个人消费者需提供本市域范围内购车发票。若个人消费者自用充电桩采用专变供电的,自用充电桩个人消费者凭购车发票、现场照片、物业确认证明等相关材料,经现场核实后,市供电局将补贴直接充值到充电桩专变账户,由个人消费者与物业进行结算。
第十八条 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补助由市发改局验收审核后负责发放;个人消费者建设自用充电桩电费补贴由市发改局根据市供电局报送的信息,向市供电局拨付财政补助资金,由市供电局负责发放。市供电局负责每季度向市发改局报送新增投用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行信息,主要包括:投资建设企业名称、报装地址、用电量等相关信息。同时,市供电局负责每季度将个人消费者报装自用充电桩报装情况报送市发改局,主要包括用户名、地址、是否专变等信息。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充电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
第二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为运营,并签订安全管理协议。
第二十一条 充电基础设施制造企业、销售企业依据《产品质量法》承担充电基础设施产品质量责任。
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主体或受其委托负责运营的企业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护责任。
涉及充电基础设施的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充电站、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3300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33007)等标准的规定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证充电站、换电站安全稳定运行。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对所负责运营的充电基础设施实施监测。站级监控系统、企业级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监测系统应当按照规定接入温州市充电基础设施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应当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充电基础设施维护或运营的企业应当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实施,及时处理充电基础设施故障,及时受理用户咨询和投诉。
公用充电设施正常率(指一定周期内,扣除日常检修时间后,充电设施正常提供服务时间的比例)不得低于90%,市发改局将每年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要求运营企业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公用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按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及充(换)电服务费。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应当明码标价。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的收取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专用和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收费充电服务的专用、自用充电设施,应当遵守公用充电设施运营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向供电局办理拆表销户手
续。供电局定期汇总自用充电设施拆表销户数据,并报市发改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安全管理,强化安全意识。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充电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大对违规建设、违规用电、不规范施工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第二十八条 对违规谋补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补的申报主体,追回违反规定谋取、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取消补助资金申领资格,对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九条 加强运营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部门要加大对公用充电运营企业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未办理相关审批、备案等程序投入运营、超出有效检定周期运营、超收电费、服务费等行为。对用户举报事项,相关部门要及时落实、查处,并作出回应。
第三十条 加强舆论监督,强化服务意识。相关部门在办理充电设施建设和充电运营手续过程中,要主动、耐心解释办理流程,明确办结时限,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瑞安市发改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与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文件为准。政策实施期间如国家政策、成本等因素发生变化的,将适时对政策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