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留检、诊疗与经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各县、偃师区、孟津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登记,依法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未遵守携犬出户相关规定、违规在公共区域养犬、违规携犬进入相关禁入区域、违反重点管理区接受寄养犬只规定、违规饲养禁养犬、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重点管理区无主犬只、流浪犬只的控制和收缴,依法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犬进入公园、广场、绿地以及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等影响城市管理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登记、检疫和疫情监测,实施犬只诊疗防疫和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诊疗机构等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依法对犬只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组织人用狂犬疫苗的预防接种和狂犬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并向相关部门进行通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依法、文明养犬。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组织本辖区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犬只强制免疫,协助做好养犬登记,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管理人应当依法推进文明养犬基层治理,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不听劝阻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实施,引导和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九条 养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教育会员遵守养犬法规,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或者向公安机关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对其饲养的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到农业农村部门批准的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取得免疫证,防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每一户居民限养一只犬。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自行妥善处理。
禁止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经营、销售、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禁养犬标准按照《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执行。
第十四条 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政府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识;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养犬的,应当在单位内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登记、诊疗、培训、配种等需要外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罩,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五条 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点管理区常住户口或居住证;
(三)独户居住且经户主同意;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证件;
(五)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或者养犬登记证被吊销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五个工作日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积极推进养犬信息电子化管理,具备条件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在电子标识中记录养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违反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系带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1.5米的犬链牵引犬只;
(三)携犬出户时间为20时至次日7时;
(四)主动避让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等行为;
(五)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采取将犬只放入犬笼、犬袋,怀抱或者给犬只戴嘴罩并贴身约束控制等措施,加强对犬只的管理,防止对他人造成危害;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的,须征得驾驶员以及同乘人员的同意;
(七)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户外粪便,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粪专用收集容器中;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车辆等私有财产或者楼道、电梯等区域便溺;
(九)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在城市景观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内洗澡、游泳、便溺;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不得占用居民小区公共楼顶、楼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车库、绿地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或者遛犬。
第二十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工作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不含宠物医院)等教育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动等场所;
(六)旅游景区、集贸市场、商场、餐厅等经营场所;
(七)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犬只禁入标识,并及时对携犬人进行劝阻,盲人、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导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鼓励提供临时寄存犬只的设施,为携犬人提供便利。携犬人不听从劝阻或者违规进入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寄养犬只不属于禁养犬只且已办理养犬登记。每户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超过寄养期限的,需由寄养人书面委托收养人向公安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重点管理区内,市场经营主体接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独立的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饲养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立即制止,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留检、诊疗与经营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流浪、执法收缴的犬只。
第二十四条 犬只自进入留检场所七日内未被认领的,视为遗弃,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无主犬只可以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无偿领养。
第二十五条 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用房设立犬只经营与养殖场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经营、销售、饲养禁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或者遛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园、广场、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寄养犬只数量超过一只或者寄养期限超过三十日并且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