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社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升工伤认定工作服务效能,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依法确诊职业病后能够及时、就近办理工伤认定事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4号)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管辖
(一)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本市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参加工伤保险地所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在本市生产经营的,由设立登记住所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
(二)本市用人单位设立的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本市分支机构”)工伤认定工作,由参加工伤保险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主体机构设立登记住所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
(三)在外省市设立登记、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省市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由参加工伤保险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未参加工伤保险,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
(四)本市建设项目建筑业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建设项目坐落地所在区人社局负责,也可以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由对用人单位具有管辖权的区人社局负责。
(五)职工确认工伤后申请增加工伤伤害部位的,由原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市或区人社局负责。
二、指定管辖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区人社局提出申请,由市人社局指定管辖:
(一)发生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重特大事故,且伤亡人员的工伤认定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区人社局管辖的;
(二)区人社局之间因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经协商达不成一致的;
(三)符合回避规定的;
(四)需要指定管辖的其他情形。
三、就近管辖
(一)就近管辖范围
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本市用人单位、本市分支机构、外省市用人单位,其设立登记住所地、坐落地、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地跨本市行政区域的,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就近管辖。
(二)就近管辖原则
符合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机构),可以在设立登记住所地、坐落地、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地中,选择任一相关区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管辖部门。
(三)申请和变更就近管辖
用人单位(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就近管辖,应向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具有管辖权的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工伤认定就近管辖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相关材料;申请变更就近管辖,应向现管辖区人社局提出申请,填写《天津市工伤认定就近管辖申请表》并提供相关材料。区人社局应在收到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信息审核,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用人单位(机构)应及时将工伤认定管辖变化情况告知职工。
用人单位(机构)工伤认定管辖发生变化,不在本通知第一条基本管辖范围内,受伤害职工或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可以向对用人单位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区人社局提出,也可以凭相关材料就近向本市居住地所在区人社局提出。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强化责任担当。调整工伤认定管辖是我市提高工伤保险依法行政能力、优化我市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人社局要认真学习领会、深入贯彻落实,确保各项政策落细落到位;要广泛开展宣传,确保政策知晓度;要提升服务能力,让工伤保险成为本市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助推剂。
(二)密切协作,确保政策落实。各区人社局要畅通渠道、建立台账、加强交流,切实将惠企惠民政策落到实处。对符合就近管辖的,快速审核办理、及时维护系统信息;对建筑业农民工和用人单位(机构)管辖变化后个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实行首问负责制,确保工伤保险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三)积极探索,提高服务能效。各区人社局在执行新的政策过程中,要善于发现问题,总结先进经验。对于存在的问题,要转变思路思维,完善方式方法,确保政策平稳有序运行;对于先进的经验,要及时归纳分析,大力推行推广,持续提升工伤保险管理和服务能力。
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调整完善我市工伤认定管辖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7〕29号)、《市人力社保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规字〔2018〕5号)、《市人社局关于对滨海新区用人单位试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就近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19〕7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