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各县(市)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临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州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临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 ,负责全州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受理、组织鉴定、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各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县(市)辖区内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收集整理。
第三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由临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协议医疗机构中选择。所选择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四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隶属关系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限自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临夏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
(二)《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三)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治疗工伤的病历或诊断证 明书。
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以及被依法吊销、注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受伤害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应由有关单位或组织委托。
第五条 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职工,由用人单位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和用人单位劳动能力鉴定申 请报告;
(二)《临夏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鉴定前一年以上住院 病历和医疗机构医务科(室)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劳动合同;
(五)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
第六条 与原国有集体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继续缴纳养老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属于患绝症或因病长期卧床不起等情况的,经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核,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可以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临夏州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表》;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鉴定前一年以上住院病历和医疗机构医务科(室)出具的诊断证明;
(四)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五)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六)身份证复印件和原件。
第七条 职工患职业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需提供具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劳动关系证明。
第八条 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其旧伤复发或伤情变化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
第九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下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应在材料齐全后7个工作日内上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第十条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鉴定工作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 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职工,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又未按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或未按程序完成医学检查项目的,视为未提出鉴定申请。
第十二条 检查结果齐备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职工伤情相吻合的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通知被鉴定职工和用人单位组织被鉴定职工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及时做出鉴定结论,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注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除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外,还需提交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提供鉴定需要的真实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工伤职工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与鉴定结论涉及的利益相关方有利害关系,或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他内容,按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4年5月1日起执行。